
一、基本案情
A建筑公司將所承包的B建筑項目泥水工程轉包給自然人劉某,雙方簽訂分包協(xié)議。2023年8月,自然人劉某招用張某到工程工地從事水工工作,并約定工資報酬按日由劉某結算。2023年10月,張某在作業(yè)時從高處墜落受傷,經醫(yī)療診斷為腰椎骨折。2024年6月,生效仲裁裁決已確認A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同月,張某就其受傷以A建筑公司為申請人向人社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二、處理方法
2024年8月,人社部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第七點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法認定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A建筑公司對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025年1月,A建筑公司以其與張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人民法院經審理后,駁回A建筑公司訴訟請求,維持了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三、法律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并非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建筑工程承包業(yè)務轉包給個人的情況下,一旦發(fā)生工傷事故,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025年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yè)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更明確了承包單位應承擔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責任。本案中,A建筑公司依法應當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但其卻轉包給自然人劉某。因此,劉某招用的張某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盡管A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A建筑公司作為工程承包單位,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四、典型意義
實踐中,部分承包單位為規(guī)避直接用工所承擔的勞動法法定責任,將其承包的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此類組織或者個人往往沒有足夠的能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現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職工發(fā)生工傷事故后,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承包單位違法分包的,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上述規(guī)定為施工工人依法維權提供了明確的責任追溯依據。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促進社會公平具有重要意義。目前,建筑業(yè)工傷保險已為施工工人撐起“保護傘”,建筑施工企業(yè)對不能按照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yè)職工特別是施工一線務工人員,應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在此我們呼吁各建筑施工企業(yè),積極參加建筑業(yè)工傷保險,用一份實實在在的保障為城市建設的奮斗者保駕護航,充分保護建設工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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