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王某系某玻璃公司員工,從事裝卸玻璃工作。2024年11月11日中午12點多鐘,王某在廠區內被發現左腳受傷,隨即由公司派員送醫救治。
王某自稱,其站在車上捆玻璃時,鐵棍掉了,其失去平衡從車上摔下受傷,無人看到其摔倒過程,摔下來后其撥打家屬電話告知受傷事宜,家屬說其在上班時出事應由廠里負責,其就在車旁邊等。
王某的同事任某稱,其與王某當日在車間一起往貨車上裝玻璃,12點該吃飯的時候任某先去吃飯,王某繼續留在車上捆綁玻璃,待任某吃完飯回到車間,發現王某坐在地上呻吟,王某說他裝車時鋼鉤脫落,導致用力失去平衡,摔倒在地。
公司的全某稱,公司廠區裝有監控錄像,沒有看到有關王某受傷的內容。全某還提出,“王某應是在外頭受的傷。中午12點下班,下班后我看到王某騎著電瓶車往廠區外頭跑?!绷恚巢AЧ?strong>未向人社局提供當天監控錄像內容。
2025年3月12日,王某向當地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
處理結果
人社局認定王某受傷為工傷。某玻璃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一審、二審均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法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受傷如認定工傷,需具備“因工作原因”這一要素。
關于如何界定“因工作原因”的問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傷害;(2)因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受到傷害;(3)因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受到傷害;(4)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不包括完全因個人原因造成的傷害。”
但是實踐中,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職工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確實存在難以查清的情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應當認定為工傷。這也就是說,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原因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王某系在廠區內被發現左腳受傷的事實,但王某未能提供在從事捆綁玻璃時受傷的證據。同樣,公司雖然主張王某正常下班后騎電瓶車離開廠區,不是從事捆綁玻璃時受傷,但也缺乏證據支持。在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按照一般行政案件“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及“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鑒于發現王某受傷已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地點這“兩工”要素,因此,在受傷原因不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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