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代某與某鋁業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在鋁業公司要求下,代某與某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再次期滿后,鋁業公司又要求代某與某安裝公司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其間,代某的工作崗位、工作場所未發生變更,工資一直由鋁業公司支付。代某與安裝公司勞動合同尚未到期前,代某以鋁業公司拖欠其工資為由向鋁業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三家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勞動報酬8萬余元。三家公司均拒絕支付工資。代某于是提起仲裁申請,要求三家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資。
據查,三家公司的經營范圍均為鋁制品的加工、銷售及安裝,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記住所地一致,股東和高管高度重合,在對外經營收款時互相代為收款。
處理結果
仲裁委裁決三家公司共同支付代某被拖欠的8萬余元工資。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勞動者被多個存在關聯關系的單位交替或者同時用工,其請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按照勞動合同確認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根據用工管理行為,綜合考慮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等因素確認勞動關系。勞動者請求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關聯單位共同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關聯單位之間依法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約定且經勞動者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鋁業公司、銷售公司、安裝公司在經營范圍、對外收款、股東構成、人員管理等方面趨同,且在經營過程中并未區分民事關系的主體,在經營收益及財產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應當認定三家公司具有關聯關系。在代某分別與三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過程中,雖然發生了用人單位主體名稱上的變化,但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均由鋁業公司安排和主導,代某的工資也一直由鋁業公司支付,工作內容沒有發生變化,工作期間具有連續性,應當認定代某被具有關聯關系的三家公司交替或同時用工。
因此,仲裁委綜合考慮工作內容、勞動報酬支付、當事人的主張等因素,認定代某與鋁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另外兩家公司對代某的用工時間計入代某與鋁業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由于三家公司之間對代某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沒有作出經代某同意的約定,因此應共同承擔支付工資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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